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1,家聲抗,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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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明興

代 理 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翁文都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抗告狀及委任張復鈞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裁定,於111年11月18日抗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委任張復鈞律師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其抗告狀及委任狀上雖蓋有抗告人翁明興之印章,惟均無抗告人之簽名,而抗告人居住於新加坡,且自92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本院卷第37頁)足憑,顯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及委任時身處國外,則該抗告狀及委任狀是否均為抗告人所為,即有未明,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抗告狀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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