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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嘉祐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透過臉書上之借款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手機租賃契約書,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因而借得6萬5,000元,且約定利息每期1萬元,每8天為1期。
嗣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日及21日匯款利息至邱先生提供之帳戶,後欲結清10萬元本金並取回簽立之所有文件,卻始終聯繫未果。
不料竟收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及許焜煌111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9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指摘原裁定未當,求為廢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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