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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有在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之金門縣地政局104年金登資二字第4670號收件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系爭建物(含增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3,892,541(1,107,000+2,785,541)元,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61號卷附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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