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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琨偉
訴訟代理人 黃琨玓
被 告 黃金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太利
被 告 黃連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帟絜
黃逸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黃太利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黃連生、黃金生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除第一次複丈費用及鑑定費用由原告單獨負擔外,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分割之土地記載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土地分割為: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並請求將二筆土地予以分別分割,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44.96、355.0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分別自然村專用區、風景區(以下稱104地號土地、104-1地號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太利、黃連聲、黃金生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無分管約定,現由被告黃太利種植經濟作物。
系爭土地上有一處水井,聯外道路為緊臨瓊義路後連接環島南路。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104地號土地與104-1地號土地均由各共有人單獨分得四分之一,至各共有人所獲得的位置,則依言詞辯論時抽籤之結果決定。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後分配位置以抽籤決定。
二、被告則以:
㈠黃太利陳稱:系爭土地現由我種植,希望我的部分有水井。
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
㈡黃金生之訴訟代理人黃太利陳稱: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
㈢黃連生之訴代黃逸鈞陳稱:因兩造皆想要面臨靠馬路邊之持分土地,建議採橫向分割而不採十字分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7、345、395-40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政府111年6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10050223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11年6月14日地籍字第1110004440號函暨金門縣地政局112年8月8日地測字第1120006111號函(本院卷第111、113、389頁),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別分割,由兩造依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率,依抽籤方式各單獨分得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土地,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其上均有通道可供通行,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會同金門縣地政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金門縣地政局第一次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9-233頁)在卷可按,而到庭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提出以抽籤方式確認所得分配土地之分割內容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14頁),經本院再函請金門縣地政局進行複丈,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12年5月31日函檢附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供參(本院卷第347-349頁,其中第3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本判決附圖),其中104地號均分為編號A、B、C、D共四部分、104-1地號均分為編號E、F、G、H共四部分,並經本院再次函請兩造均同意之鑑價機構即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以112年7月6日華估字第H23S000-00000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乙冊(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B估價書)在卷可憑。
而兩造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得之土地分配,經本院當庭製籤,由兩造抽籤之結果,兩造抽得土地配置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此結果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1-422頁)。
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抽籤結果分割後,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實際分得面積均相同,僅土地估價價格有所差距。
爰審酌本件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面積相同,且兩造既已同意依抽籤結果決定其等取得之土地後再為補償,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價格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㈢依B估價書所載,就前揭104地號與104-1地號分割為編號A、B、C、D與編號E、F、G、H共八個部分土地評估金額,除編號A之土地估價金額較高之外,其餘之編號B、C、D土地估價金額相同、編號E、F、G、H土地估價金額相同,只須由抽到編號A土地之人對編號B、C、D三人為補償以及抽到編號E、F、G、H土地之人對編號B、C、D三人為補償,且補償金額總價各僅為4萬餘元(如附表三)。
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再依寬深、形狀、臨路條件、土質、地勢等因素進行調整,據以計算兩塊土地之價值,且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詳細說明各比較標的之差異,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B估價報告結論應屬可採,兩造亦均同意就前開不足情形依B估價書所載價金找補(見本院卷第421頁),而本件104-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獲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既均相同,本不需互為找補,故本院爰依附表三之金額予以彙整如附表四後,爰判決兩造應金錢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兼顧兩造間之公平,爰諭知被告黃太利應找補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另因原告原先主張以尚未分割之104地號土地加以分割,因而支出第一次之土地複丈費用,及由本院函請華信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以112年3月9日華估字第H23S000-00000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乙冊(本院卷第28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A估價書)到院,然依該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記載,系爭土地經橫向分割為四筆面積相同之土地後,會因為土地分區之因素,造成四筆土地之價值有明顯落差,最少差8萬餘元,最多則高達將近360萬元,顯然無法與兩造訴求相符,亦無法解決問題甚至徒生訟累。
故原告其後再將10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二筆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支出之第一次複丈費用及A估價書鑑定費用部分,屬原告已經撤回之聲明,故該複丈費用與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須先扣除前揭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方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 1/4 黃太利 1/4 黃金生 1/4 黃連生 1/4 附表二:抽籤結果
姓名 104地號編號 104-1地號編號 黃太利 A E 原告 B G 黃連生 C H 黃金生 D F 附表三:B估價書所載之共有人互為找補配賦表
\ 應給付 \ 人/金額 受補償\ 人/金額 \ 黃太利 黃太利 黃金生 原 告 黃連生 119,043 4,305 4,305 4,305 4,305 原 告 45,421 39,681 1,435 1,435 1,435 1,435 黃連生 45,421 39,681 1,435 1,435 1,435 1,435 黃金生 45,421 39,681 1,435 1,435 1,435 1,435 附表四:最終之找補配賦表
\ 應給付 \人/金額 受補償 \ 人/金額 \ 黃太利 123,348 原 告 41,116 黃連生 41,116 黃金生 41,116 計算式:39,681+1,435=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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