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1,訴,6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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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張綺心
被 告 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楊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0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3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0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②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3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後原告於本院 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聲明②所請求之利息自年息3.31%減縮至年息3.185%,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弘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被告楊志勝、楊志榮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明:「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即加2.4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被告同意以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由原告逕行抵銷被告之債務。」



被告宇弘公司僅還款至111年6月27日,經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就被告之存款先行抵銷後,尚欠本金601,101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宇弘公司復於1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以被告楊志勝、楊志榮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明:「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即加1.97%)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被告同意以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由原告逕行抵銷被告之債務。」



被告宇弘公司僅還款至111年6月17日,經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就被告之存款先行抵銷後,尚欠本金1,583,326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三)聲明:①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01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②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326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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