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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戴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昕雅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6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91,000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91,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21,1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20,6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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