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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李增俊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76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將我所請求的金額駁回「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部分」【即就利息新臺幣(下同)20萬6433元再請求利息部分】及「逾年息5%部分」,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84條,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專就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真,應即駁回其聲請,無須依職權為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四、經查: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0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之對照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所請求本金333萬3181元中包含「自92年6月26日至97年10月27日之利息20萬6433元」,並據以請求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請求顯已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再請求衍生之利息,自為法所不許。
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此部分請求,於法無違。
㈡再異議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依支票法律關係。
異議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年息6釐。
然由其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觀之,其中並無相對人楊瑞卿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自難認其請求遲延利息超過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以之駁回其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請求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與遲延利息逾年息5%部分,經核均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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