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亡,1,2023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乃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乃東(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如附件所示戶籍)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許乃東配偶劉錦連之姪女,許乃東自35年間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後,迄今音訊全無,因劉錦連晚年聘請外勞費用與過世之喪葬費用均由伊支付,伊欲自劉錦連之遺產受償,故前曾聲請選任劉錦連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然因許乃東生死不明而遭駁回,爰聲請對許乃東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劉錦連之除戶謄本、許乃東之戶籍登記簿與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裁定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