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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大學食堂即潘祁
潘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學食堂即潘祁與聲請人簽立借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未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2,003元,即應付償還之責,雖迭經多次以電話、信函方式催告,惟相對人收到信函通知後迄未向聲請人提出清償,或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之履行。
而本件借貸係因疫情配合政府紓困政策撥貸之資金周轉專案,相對人借貸兩年後已無能力償還,顯見相對人已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倘聲請人不及時採取保全措施,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
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及催收信函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僅係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均難以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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