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全,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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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城小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安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聲請人領取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2年4月11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151元(其中46,369元為本金、2,782元為111年5月至112年4月之期前利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予清償。

查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無果,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或無意為清償,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號、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未達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46,369元及其法定利息,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實。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催告,但均予以電話關機斷然拒絕聯繫,主張相對人顯無意還款,且無力清償債務,非予以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釋明尚嫌不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參照上開說明,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提存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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