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全,9,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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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徐建倫即熊居庭園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建倫即熊居庭園餐廳,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

惟相對人於112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74,7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查相對人徐建倫即熊居庭園餐廳為獨資之商號,資本額5萬元,次查其提供之個人資料表,相對人並無其他土地建物或收入可供清償,僅依其所經營熊居餐廳之營業收入作為償還本案借款來源,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電催,並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均未置理,相對人顯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聲請人因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扣押,並聲明: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4,7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明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積欠借款74,77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固堪認其就金錢債權欲保全強制執行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仍須就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卡、郵件退件函、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表及其個人資料表等件影本;

但該等事證無從說明相對人目前是否陷於瀕臨無資力,或其有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執行程序是否艱難等情事,無以證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遑論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個人資料表顯示相對人年收入100萬元,年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之金錢債權74,776元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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