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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林惠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惠彬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3,815元(含本金20,914元、利息2,901元)及其中20,91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2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0,914元 林惠彬 自112年8月13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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