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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債 權 人 林棟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增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新臺幣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增杞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金額中之22,500元是請求債務人退還租金,其餘50萬元是請求債務人因逕自拆除債權人所有之廣告看板及鋼構基座,致債權人受有之財物損失,惟債權人主張受有廣告看板及鋼構基座損失為50萬元,並未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函請債權人補正受有廣告看板及鋼構基座損失50萬元之釋明文件到院,債權人於112年11月19日雖提出前於107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購買民宿設備所訂立之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且協議書附註欄記載買賣之設備包含招牌,惟協議書並無標明招牌之價格,是債權人雖陳報稱,其與第三人當時就該招牌之價值,約定為50萬元,惟並無相關文件可資釋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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