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促,1300,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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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
債 權 人 林棟材
債 務 人 方駿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駿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利息、遲延利息,再請求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聲請及重複計息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本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關於①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③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之聲請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又債權人就利息計入本金欲再請求利息或遲延利息,及就同一期間除請求利息,欲再請求遲延利息,及欲就聲請之本金及利息,再聲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就請求本金100萬元部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換算成年息為年息百分之24,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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