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促,1389,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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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劉銘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1,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第2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5月7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

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㈢次依債權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置,債權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371,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戶籍謄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71,452元 劉銘賢 自112年8月7日起 至112年9月7日止 年息百分之9.27 自112年9月8日起 至113年6月7日止 年息百分之11.124 自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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