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促,1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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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許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00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許志強前於95年12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28,001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合併函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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