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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14號
債 權 人 刁仁志
債 務 人 林柏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柏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其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技術移轉授權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業經兩造協議分期付款,以每月最低2萬元分期繳清,有特許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是以債權人就約定付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3日、113年3月3日之金額合計10萬元及其利息,請求債務人給付核屬有據。
另就約定付款日期113年4月3日以後之金額,因兩造間並無協議債務人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付款日期尚未屆至之技術移轉授權金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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