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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振融
代 理 人 葉士禎
債 務 人 何利(原名何美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利(原名何美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金新臺幣35,721元,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加收每萬元日息3元之遲延利息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本金新臺幣22,934元,逾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關於新臺幣(下同)35,721元,為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34,020元再加計百分之5的營業稅,而債權人於請求支付命令時,已計算出上開各期租金計算至112年12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5,819元,並列入請求標的欄位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欲再就112年12月5日以前積欠之租金總額,再請求按每萬元日息3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有重複聲請之情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關於22,964元為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租賃期間屆至後,債務人無權占用債權人土地所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1,870元再加計百分之5的營業稅,因此段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逾年息百分之5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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