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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盧志權
債 務 人 陳銘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銘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萱萱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邀同債務人陳銘傑為擔保品提供人,與債權人訂有住宅貸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惟除獲償本金2,862,409元及繳至112年1月2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請求債務人等應負給付責任,惟債務人陳銘傑為擔保品提供人,僅就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非需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銘傑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對債務人黃萱萱之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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