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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60號
債 權 人 朱秋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敏志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6時,在桃園市桃園統聯客運站對面停車場,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作為向他人詐欺匯入之帳戶,債權人於111年11月22日以樹林農會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永豐銀行25萬元,總共50萬元匯入債務人所持有之帳戶,基於檢警長年在社會上大力宣導不要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資交給來路不明的對象,債務人有受過國民教育且有正常社會經驗,仍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資給不熟悉的對象,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債務人確實有侵害財產權過失之情形,幫助詐騙集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補正到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堪信被告應係遭「劉大帥」詐騙,始提供甲、乙帳戶予「劉大帥」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故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債權人尚未釋明其對債務人郭敏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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