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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志鑫
相 對 人 蔡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0萬元(依111年11月19日人民幣匯率4.37計算,為新臺幣874,000元),約定於111年11月19日償還,利息按人民幣36,000元(依111年11月19日人民幣匯率4.37計算,為新臺幣157,320元)計算,未料相對人只於111年11月30日還給聲請人利息人民幣10,000元(依111年11月19日人民幣匯率4.37計算,為新臺幣43,700元),尚積欠聲請人人民幣226,000元(依111年11月19日人民幣匯率4.37計算,為新臺幣987,620元),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987,62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於112年2月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 財產所有人:蔡福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湖鎮 瓊林段 771 447.0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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