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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劭瑜
相 對 人 吳晟安(原名吳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丞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惟聲請人請求總金額411,000元,已逾本票合計金額,是聲請人逾越本票合計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即票據金額之記載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之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拾萬元整」,數字記載「10000」兩記載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10萬元,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吳丞恩 2萬元 108年8月16日 未記載 WG0000000 2 吳丞恩 3萬元 108年8月20日 未記載 WG0000000 3 吳丞恩 12,000元 108年8月22日 未記載 WG0000000 4 吳丞恩 25,000元 108年9月19日 未記載 CH208147 5 吳丞恩 10萬元 108年9月19日 未記載 CH208148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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