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票,7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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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錢文輝
相 對 人 黃澤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澤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黃澤培 187,200元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29日 CH212886 2 黃澤培 315,500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6月22日 TH522958 3 黃澤培 322,5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9日 TH522959 4 黃澤培 331,2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7日 TH522960 5 黃澤培 335,4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4日 TH522961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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