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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紀榮駿
相 對 人 李泳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泳家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2紙,經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另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30日,惟聲請人陳報稱於108年11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屬無效之提示,該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張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李泳家 7萬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 5萬元 108年7月24日 108年11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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