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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顯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顯章前向聲請人申請易貸金,至今仍有欠款未獲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27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顯章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家事公告查詢、109年度司繼字第8號家事公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覆第三人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7、112號卷及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林顯章於本院之家事事件繫屬情形,查得被繼承人林顯章尚有兄弟姐妹林顯門、林顯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顯章之兄弟姐妹林顯門、林顯人,依法自為被繼承人林顯章之繼承人,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林顯章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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