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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明貴
鄭明富
鄭明蘭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明鷹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林肯大廈)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明福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在大陸死亡,於111年10月11日收到海基會死亡證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鄭明貴、鄭明富、鄭明蘭、鄭明鷹於111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移送本院辦理。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鄭明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鄭明貴、鄭明富、鄭明鷹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聲請人鄭明蘭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鄭明貴、鄭明富、鄭明鷹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等事項,經聲請人鄭明鷹來狀表示,①2022年6月27日收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協尋台籍男子鄭明福的信函。
②透過海峽交流提供的電話,輾轉打聽尋人的結果,被告知已經死亡,並於2022年10月11日收到海基會的死亡證明。
③2022年12月19日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的遺產稅催報通知書,知悉得為繼承等語。
㈡而本件聲請人鄭明蘭曾出具被繼承人鄭明福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於111年9月21日公證,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2022)廈證字第4869號公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是可推知聲請人鄭明蘭最晚於111年9月21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㈢嗣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鄭明鷹、鄭明貴、鄭明富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鄭明福死亡等事項,經聲請人鄭明鷹、鄭明富分別陳報稱,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姊姊鄭明蘭電話告知大哥鄭明福已經死亡。
經聲請人鄭明貴陳報稱,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弟弟鄭明富口頭告知大哥鄭明福已經死亡。
㈣本件被繼承人鄭明福於111年7月1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鄭明福未婚,無子嗣,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鄭明貴、鄭明富、鄭明蘭、鄭明鷹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
則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9月21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111年9月21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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