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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忠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忠誠為被繼承人張忠華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張忠華之女兒張詠婷、兒子張又中之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張忠誠雖為被繼承人張忠華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於聲請人張忠誠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張忠華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張詠婷、張又中尚未以張忠華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張忠華既仍有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忠誠尚非被繼承人張忠華之繼承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忠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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