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聲,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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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世襲 

相  對  人  翁明灝(即翁明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受理。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且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揚然法律事務所函、於112年5月24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105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6年12月25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揚然法律事務所107年1月5日函、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鈞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匯款函、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被繼承人翁明宣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100萬元之定期存單,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月2日遞狀至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觀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之內容實為聲請減縮執行金額,並非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遞狀至本院104年度司執全第4號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14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

是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7年1月5日以揚然法律事務所函、於112年5月24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際,債權人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以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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