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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繡琼
相 對 人 李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45,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後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並已確定。
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人依法以揚然法律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2日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就其損害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4年度城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0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5日撤銷併案通知、揚然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繡琼為擔保相對人李麗寬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545,000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其聲請執行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8號事件調卷拍賣,於112年7月12日拍定並塗銷扣押登記在案,且已發令撤銷併案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業以揚然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揚然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均為影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1紙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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