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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德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戶籍設於金門○○○○○○○○○,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尚未寄出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信函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5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金門○○○○○○○○○」。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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