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聲,5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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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翁世章
相 對 人 翁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11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受理),並據本院111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75,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本院執行處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經本院11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復不存在為由,發函請金門縣地政局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卷及查詢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檢索資料查明無訛,因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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