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消債更,3,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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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羽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羽馨(原名陳秋月)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民間借貸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前5年(即107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間,曾任尚鮮餐館負責人,而尚鮮餐館108年至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7日歇業,參本院卷第137頁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建商字第1100088495號函)之銷售額合計3,586,56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487元(計算式:3,586,560元÷34月=105,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期間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3頁),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而得為本件之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民間金錢借貸債務共計4,500,000元,而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債權人許文雄、許丕國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25、151-156頁),堪信為實。

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經查:⒈聲請人更生前2年(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①聲請人雖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期間收入薪資部分計為810,744元、營利所得為33,316元,共計為844,060元。

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481,887元、456,726元,其110年度月均收入40,157元(計算式:481,887元÷12=40,157元)、111年平均每月所得38,061元(計算式:456,726元÷12=38,061元),準此,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為930,232元(計算式:40,157元×8+38,061元×16=930,232元)。

②聲請人名下尚有1997年、2015年出廠車輛各1部,1997年出廠BMW、2015年出廠國瑞汽車各1部,惟前者因逾檢而呈註銷狀態,有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憑;

後者聲請人雖稱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但該強制執行業經撤回,且該車輛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1809號卷核閱,並有網路查詢單可按,約價值16萬元。

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顯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本院卷第113-114頁),無從將其計入聲請人財產範圍內。

③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金湖鎮公所,月薪為33,781元,此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112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則加計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38,004元(33,781元x13.5/12=38,004元,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而金門縣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522元、15,350元,可見最低生活費與日俱增。

本院認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金門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35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宜。

②聲請人之母陳招治係52年生,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236元、48,018元、55,835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4,336元(52,236元+48,018元+55,835元÷36=4,336元,四捨五入),並有財產價值約250萬元之不動產2筆,此有陳招治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資為憑;

聲請人另陳報母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9,000元(參本院卷第59、135-136頁)。

衡以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又因陳招治每月已領取19,000元之老年給付,高於金門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350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綜上,以聲請人現每月38,00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350元後,雖餘22,654元(計算式:38,004元-15,350元=22,654元)可供清償。

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450萬元(參本院卷第15、151-156頁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支付命令),倘以其每月所餘22,654元清償,尚需約16.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00,000元÷22,654元÷12月≒16.6年,四捨五入),聲請人雖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屬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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