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消債更,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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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真行(原名李倚戎)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真行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真行債務總金額約5,1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願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天然氣繳費憑證【見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卷第6至18、80至105頁,下稱新北院消債調卷】、在職證明、收支表(見新北院112年度消債更304號卷(下稱新北院消債更卷)第91至109頁)、房屋租賃契約、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結果查詢表、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為證。

債權人亦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號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1,000元,雖供承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22,000元,並檢附所估算之在大陸每月支出明細乙份在卷可查(見新北院消債更卷第91至100頁),惟此仍聲請人自行估算,並未提出客觀單據,尚難足採,是認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又聲請人投保人壽保險(見本院卷38頁),保險金額總計為60萬元,並於勞工保險局及金門縣政府均未領取任何補助(見新北院消債更卷第53至55、61頁)等情。

是以聲請人資產價值、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餘額,對照欠款之數額,堪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新北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乙節,且業經新北院移送本院,此有新北院消債調、消債更等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無擔保或法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無前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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