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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玉鈴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86,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而未獲回應。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29元,且在本件聲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獲回應等情,有112年5月1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2月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及投遞簽收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110年4月30日至112年5月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固定收入或補助: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係以打零工方式在工地擔任清潔工,於該期間有薪資收入319,200元;
每月並領有租屋津貼5,040元,由三人均分,聲請人分得1/3、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津貼500元及父母親資助6,5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女涂禹彤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父親郭水漂出具之切結書可按,是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527,520元(計算式:319,200+1,680*24+500*24+6,500*24=527,520),合計每月平均收入21,980元(計算式:319,200/24+1,680+500+6,500=21,980),以此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允當。
2.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有機車行照可稽(本院卷第71頁),係103年出廠,網路查詢相同年份二手車約值20,000餘元;
又其自10餘年前有債務後,即未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有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自92年6月21日起至今帳戶餘額均為62元未曾變動(本院卷第57、73-79頁)。
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中2筆現金價值合計為142,320元,且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有效保單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頁)。
此外,聲請人尚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為憑(本院卷第35-3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參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
而金門縣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522元、15,350元,可見最低生活費與日俱增,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金門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350元計為當。
另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但經本院查得聲請人配偶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顯示,聲請人配偶並不比聲請人更具經濟優勢,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亦屬合理。
則以111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350元為標準,扣除中低收入戶津貼並與配偶平均分擔該名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6,425元【計算式:(15,350-2,500)÷2=6,425元】,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9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350元、扶養費6,425元後僅餘205元(21,980-15,350-6,425=20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29元,如以機車、保險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186,529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 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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