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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歐陽秀鴛
相 對 人 許恩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恩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歐陽秀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銘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秀鴛為相對人許恩典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致無法自理,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 程序尚無不合。
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許員(即相對人)罹患器質性腦傷,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範圍,保有部分的溝通能力,但推論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障礙,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需他人協助處理,未來回復之可能性較低。」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金門醫院113年3月14日金醫師字第113300061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本院因認相對人認知功能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許銘琛為相對人次子,並均經相對人配偶、子女同意渠等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因認由該二人分別擔任之,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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