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破,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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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黃詠暄(原名黃琡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

經核算相對人所欠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435萬3252元(含欠伊之304萬6607元)。

因相對人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前揭法條文義觀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縱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之資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本院卷第51、53頁)。

再依聲請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亦查無任何高額儲蓄險或理財險(本院卷第37頁)。

復依聲請調取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銀行,且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為227萬7328元。

綜合上情,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支應其生活費(此屬應優先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其他。

易言之,本件倘宣告破產,另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相關費用,且須優先支付。

凡此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顯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更與破產制度之設立本旨有違。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家族親戚於金門縣金湖鎮開立早餐店及零售店,家族財務穩定等情。

因本院查無相對人名下具有宣告破產實益之資產,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無足動搖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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