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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清雲
張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植基於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就其對該事實所作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為限,並不包括疏於調查、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不當等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1326號判決要旨)。
是僅就第二審判決所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須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等已提出人證、物證,應足認定系爭本票【即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2人之本票】非伊等簽發,然原判決卻以伊等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為由,認被上訴人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未採認對上訴人張金鳳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自承「從證人黃國強手中拿到系爭本票,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蓋章」等語已生自認效果,伊等卻未獲勝訴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㈢再伊等縱應負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借款債權存在,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認定,未適用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適用法規有誤。
㈣因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爰為上訴,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如下(已調整為上訴三審之稱謂):1.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盜蓋,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發回意旨,暨比對卷內事證所為認定)。
2.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即上訴人陳清雲所開立到期日相同、面額同為10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張金鳳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均在擔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清雲、訴外人董淑勤與所經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之借款債權,經兩造各自舉證後,被上訴人已證明至少仍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未獲償,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以之對照上訴意旨㈠、㈢,可知上訴人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存有誤解,並已悖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發回意旨所為闡述。
蓋發回意旨已揭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上訴人雖指陳系爭本票非伊等簽發乙節,惟原判決中不爭執事項第3點已載明「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發票人(即上訴人2人)之印文為真正」(兩造始終不爭執此節,見城簡卷第55、57頁),依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本質,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既為真,應記載事項亦已完備(見補字卷第17頁),即屬有效之本票,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遭盜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僅以證人董淑勤證述係其盜蓋作為依據,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其證述不可採之理,上訴人再就此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事由。
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所指消費借貸關係或借款債權存在)為舉證,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理。
㈣再以,上訴意旨㈡提及被上訴人自承「從證人黃國強手中拿到系爭本票,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蓋章」等語已生自認效果,卻未判決上訴人勝訴,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乙節。
單以被上訴人未親眼看到上訴人用印與否,實與構成要件事實之自認無關。
前已言明,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亦即確為上訴人陳清雲、張金鳳所持有之印章經蓋用而留存之印文。
印文既屬真正,則被上訴人縱未親眼見到上訴人蓋用,亦無何自認或影響舉證責任之理,更未動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盜蓋之認定,且此亦屬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事由。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所執第三審上訴事由,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容存誤解,且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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