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簡上附民移簡,2,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陸彥廷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上旬,在金門縣○○鄉○○路00號牧雲民宿,將其申設之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要繳保證金才能提領投資之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轉帳4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歷審卷核閱無誤,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故適用民事第二審程序。

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勝訴本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嗣於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