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聲,2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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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位於金門縣○○鄉○○路0號「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如附件一所示缺失之現狀,以勘驗並鑑定如附件二所示項目之方法保全證據。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與相對人訂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承攬「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建築)」(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6,760萬元。

聲請人於相對人通知日起3日內之106年8月16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00日曆天內之110年12月3日竣工;

惟兩造於驗收過程,對於驗收缺失項目存有多項爭議,致相對人拒不辦理相關驗收程序,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相對人並於112年8月11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契約。

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項約定,終止契約後要開始進行系爭工程評值結算,再把接續工程重新發包給新的廠商,待完工驗收後,若有價差,相對人可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茲相對人已發函通知聲請人結算驗收,並應把臨時的工程清除復原,將工地移交給相對人接管。

聲請人若移交,恐現況將會有改變,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片面主張之驗收爭議項目再為調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促進訴訟經濟,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二)聲明:聲請選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1號「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建物如附件一所示缺失之現狀,以勘驗並鑑定如附件二所示項目之方法保全證據。

二、相對人則答辯以:

(一)兩造間已為三次初驗,對於瑕疵部分,已經有初步共識。又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的待證法律事實為「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就上開項目為缺失改善,是否有理?㈡聲證5所列之缺失,是否無法改善?是否可歸責之聲請人?㈢聲證6所列之缺失,聲請人有無改善之義務?㈣發酵池之高度,是否符合契約原設計需求?」等項,均非因證據有滅失、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前開鑑定事項均得利用日後訴訟調查程序即可達到相同目的;

且倘兩造日後有訴訟之可能,相對人不會隨便改變現狀,若欲改變現狀,必定會通知聲請人,故本件證據並非即有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訴訟前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二)聲明: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系爭工程驗收缺失項目及內容如附件一多所爭議,且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聲請人移交系爭工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111年3月23日初驗紀錄、111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第一次複驗紀錄、111年12月26日第二次複驗結果、初驗缺失無法改善項目表、初驗缺失疑義項目表、會議紀錄、律師函、發包圖,以及相對人112年8月11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

(二)聲請人對系爭工程如附件一之瑕疵,多有爭執,並於112年8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有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又相對人已函聲請人移交系爭工程建物,移交後相對人對事證具有相當高之獨占程度,為免相對人日後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而改變現況,致有礙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以及依法本案起訴本得聲請保全證據等因素,參照前開說明,基於武器平等、利益權衡原則,聲請人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方式保全證據,應屬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件一:系爭工程缺失項目(聲證5、6),及其對應之工程 圖說(聲證15)
附件二:鑑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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