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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清全(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奕成(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奕武(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鎮平(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奕德(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獻能(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獻森
黃麗鳳
黃明珠
黃明娟
黃若婷
羅會釗(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羅會錡(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羅筱芬(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奕文(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辛清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530,00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1,100,00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530,000元、1,100,00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
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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