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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翁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淵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3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並將戶籍遷出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最新市值約為每坪27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7.44坪【(計算式:總面積210.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16平方公尺)×0.3025坪=67.44坪,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據此估算之交易價額為5,523,336元(計算式:273,000元×67.44坪×3/10=5,523,336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161,324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併計,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予併計其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4,660元(計算式:5,523,336元+161,324元=5,684,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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