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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張希列
訴訟代理人 王發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修身等間請求返還債權事件,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被告均不明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予補正。
二、起訴狀雖列許修身、辛西壽為債務人,然就所載理由似係僅針對許修身為請求,致本院無從特定究以何人為被告,應予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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