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親,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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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9日結婚,當年底被告甲○○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聯絡,原告曾報警,惟未尋獲被告甲○○,直至100年間始得與被告甲○○離婚。

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已長久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卻在原告父親於112年1月底過世後,發現原告竟有一名子女即被告乙○○。

被告乙○○實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三、被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暨監護人丁○○(被告乙○○外祖母,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裁定為選定監護人)則到庭陳稱沒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5月29日結婚,100年4月6日離婚;而被告乙○○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顯見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甲○○受胎而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之規定,被告周佩文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且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94年年底至100年4月6日渠等離婚間,均無同居之事實,卻在原告父親於112年1月底過世後,發現自己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

查原告父親戊○○係於112年1月27日去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原告與被告甲○○94年間結婚,100年間離婚,亦有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為憑;

而被告甲○○復未到庭或為任何書面陳述,則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被告乙○○為其婚生子女,應堪信實。

是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以體染色體DNA STR GlobalFiler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及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16S539、D8S1179等7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乙○○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調科肆字第11200180830號函暨檢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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