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訴,49,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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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炳垣
翁炳盛
徐翁明淑
翁明美

翁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5328元【計算式:(484.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00元×權利範圍1/6)+(70.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7300元×權利範圍1/6)=73萬532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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