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訴,54,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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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自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恩念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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