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輔宣,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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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景順

輔 助 人 陳火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叔父陳火明為輔助人,現聲請人欲幫女兒辦戶口,惟必須透過輔助人陳火明始得為之,為能夠獨立處理事務,須先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輔助宣告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裁定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叔父陳火明為其輔助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業經輔助人陳火明到庭陳述意見,陳稱:「(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原因為何?)其實辦戶口的話,聲請人本來就可以自己去辦,其實主要原因是聲請人在外面有一些小額貸款、手機費,聲請人一個人就買兩台車,都是貸款而來,聲請人剛生一個女兒,現在有兩個女兒要撫養,其實我也是看在兄弟的面子,幫聲請人看管財產而已。

(現在一個月的支出多少?)他媽媽現在的錢已經被他們領光了,入不敷出,他媽媽剛跑去跟外甥女借新臺幣(下同)5千元,一個人生活哪需要那麼多,一個人的電話費就要5、6萬元,他哥哥欠繳十一萬多,聲請人每天都沒有在開伙,三餐都吃外食。

(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有何意見?)向他們這樣消費如果沒有我哥哥留下的財產,應該活不過一年,他們還是欠缺金錢的消費管理的概念,買車之後,欠錢的話,拿車去典當,有好幾隻電話門號,有欠費的話,又去借錢,我看到聲請人的帳單真的是傻眼。」

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此外,本院為明瞭聲請人之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乃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金門醫院精神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各項訪談及測驗結果,陳景順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中度智能不足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不足。

此為發展性疾病,故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

,此有金門醫院112年9月22日金醫師字第1123002186號函暨其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可得知聲請人就財產處分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無法有效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仍需要他人協助,且目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認知功能有顯著恢復之跡象,其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前述輔助人陳稱及金門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且須有輔助人為其輔助,此亦有輔助人當庭陳稱願意繼續擔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0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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