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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高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武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追加除被告王宏武外之王水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王宏武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金寧鄉東洲段512地號上之房屋及地上物均拆除清空,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予原告。
經查,依本院所調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被告王宏武於前案起訴後,曾追加王水吉之其他繼承人王麗圖、王麗珠、王朝木、王朝忠、王麗雪、王少俐及王麗華為共同原告,而本件原告起訴狀亦表明係被告王宏武之父王水吉於3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傳承至被告王宏武至今從未間斷等語,足證被繼承人王水吉既已死亡,是王水吉之繼承人除被告王宏武外,究尚有何人,有無死亡及轉繼承等均不詳,此涉及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人別確認暨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予其繼承人。
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複代理人於庭後2星期內補正,並於112年9月21日再次電洽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原告於追加王水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
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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