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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誠木(即楊文耽之繼承人)
楊誠發(即楊文耽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明宸(即楊文耽之繼承人)
被 告 黎益君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30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5頁)。
三、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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