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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翁文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翁世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翁文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單純借貸,以協助相對人翁世章解決難處,相對人自己願意以優惠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並非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而相對人認為要鈞院之確定證明核發後始願意支付,因而遲付利息,而相對人若已給付利息應提出支付證明始得免為支付,又原事務官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84條,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專就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真,應即駁回其聲請,無須依職權為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四、經查: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0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觀其聲明及所附借據等資料,就「6萬7,000元」部分,為兩造借貸本金50萬元以週年利率18%計算、9個月期間之利息,應無疑義,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在案。
而既認「6萬7,000元」為借款本金50萬所生之利息,則前開聲明中之「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記載利率)」部分,即為利息部分之再生利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若無約定,其請求即於法不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卷證,未見有何就「利息滾入原本可請求再生利息」之特別約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其關於「利息再請求利息」聲請部分,於法無違。
㈡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請求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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