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亡,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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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弘世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魏翠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魏翠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魏翠雪(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住所:金門縣珠浦鎮(現金城鎮)西北保6甲2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上列失蹤人魏翠雪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未陳報,將為死亡宣告。

三、凡知上列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弘世為第三人魏文編之長子,魏文編為失蹤人魏翠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弟,並於112年9月4日亡故。

魏翠雪自民國38年後不知去向,失蹤多年皆無任何音訊,且無配偶子女,茲因繼承遺產事宜,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姪子,因而有繼承之利害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為證;

且參金門縣金城鎮公所42年度戶籍總校正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已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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